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承担饲料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饲料产品,颁发或者撤销饲料产品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饲料认证标志;
  (三)对饲料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
  第十一条 饲料产品认证实行对产品抽样检验、企业现场检查和认证后跟踪检查为主的组合认证模式。
  第十二条 申请饲料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委派认证人员对企业生产环境和生产过程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现场检查和样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在规定的时间内颁发饲料产品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产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定期跟踪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部定期公布获得饲料产品认证的产品名单。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