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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

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 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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