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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安排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时,除第(二)项规定的以外,该所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免予征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内地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内地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方对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二、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安排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安排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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