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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五)“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经济财政司司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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