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
海关法》和
《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
《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
《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