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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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