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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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