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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3年 第1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

           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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