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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修订部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1991年4月9日第13/1号)


  兹对一九九零年八月八日第13号局令发布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出修订,修订部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修订部分)

  一、第六条(二)项(4)目改为: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第十一条增加第五项: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500公斤的超轻型飞机、其他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的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航标准中适用的部分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符合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期产品的适航性和(在适用情况下)噪声特性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取消。
  五、第十五条改为:
  具有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于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则可颁发型号设计批准书。
  六、第十五条第(三)、(四)、(六)项改为: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文件,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按专业用途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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