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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
 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1年4月8日 高检发<1991>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附: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2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逮捕

第四章 立案

第五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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