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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沿海开放城市和开放地区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延长执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沿海开放城市和开放地区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延长执行的通知
 (1991年4月8日)



  1984年5月和1985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决定进一步开放沿海港口城市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厦、漳、泉三角地区,并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其中有三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1990年底,即:(一)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开放地区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必需的其他器材,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二)开放地区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三)建设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使上述开放地区经济技术的发展基础建立得更加稳固,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务院特区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上报国务院,建议适当延长上述三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国务院已以国函(1991)14号文批准该建议,并明确若干政策,现就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沿海开放城市和开放地区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设备,自1991年起至1993年底止,继续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三年。但在今后三年中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项目即使被列为技术改造项目,也不再给予免税优惠,其进口设备应予照章征税。这样,有利于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政策逐步结合。
 二、对沿海开放地区所辖农村为发展出口农业而进口的加工设备等(包括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但对国内已能满足供应的设备,即国家计委、海关总署计技改(1990)1558号文附表五所列有关设备,进口时不再给予免税优惠。
  上述两项优惠政策,自1994年起,即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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