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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75号--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废止及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 第75号)


  我国与印度两国政府于2003年2月就《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中相互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经双方政府批准同意,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曼谷协定》框架下的关税减让。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对申报适用《曼谷协定》税率,且申报原产地为印度的进口货物,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审查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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