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