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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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