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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

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交通部 交水发[2003]500号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受到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移动或港口服务提供的直接和密切影响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系指在港口范围内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港区入口内或过驳过程中进出船舶的可能造成保安事件的人员、物资的通道和场所;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系指对港口设施进行的风险分析,判别其哪些部分容易和(或)可能成为攻击目标,确定其风险水平,提出应对措施;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七)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八)保安声明,系指为了确保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协调港口设施与船舶各自保安计划要求的保安措施而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1);
  (九)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具备相关的能力,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授权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实施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港口设施规定保安等级,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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