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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
 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9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
         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止和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快办快结。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要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依法办结。严禁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新罪、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已经逮捕但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二、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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