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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实施的期限自2003年11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

        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型号为TDI80/20)的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TDI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于2003年6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4月17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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