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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体群字[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民委、民政厅(局)、劳动局、农业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现将《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测定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 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健康状况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的可不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施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
  国务院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族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施行《标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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