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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1〕外经贸管发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使外贸出口有秩序地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现行规定加以归纳、补充、以便于贯彻执行。
 一、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及经贸部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是执行国家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并按规定和授权范围审核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范围和商品目录,由经贸部颁发和调整。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范围和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越权、越级或超范围发征,不得受理不属于授权范围的申请。
  (二)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公司出口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中央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自营部分出口,凭计划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出口许可证;主产地和指定发证机关发证的商品,除总公司自营部分外按规定向主产地和指定发证机关申领。
  (三)对规定由主产地负责签发出口许可证的商品,主产地经贸主管部门应负责调查并及时向经贸部上报该项商品的市场行情、价格资料,了解市场需求量。所有非主产地外贸公司及“三资”企业出口属于主产地发证的商品,一律到主产地申领出口许可证,如该项商品由几个主产地发证,则到经贸部指定的主产地办理。
 二、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及核查制的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一份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无论签发数量是否出完,均由海关签注后交领证单位退回原发证机关。
  (二)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需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批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发证机关严格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每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和出口单位都不得修改其证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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