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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发布日期:1993年5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
 (1991年3月27日交通部令第2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
  (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艇;
  (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军用船舶、公安船舶、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工作,由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
  签证工作实行“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一般应在出港时一次办理进出港口签证。船舶因修理、待命、封存或者其他原因暂不能够确定出港时间的;应在抵港后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再办理出港签证。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和出港均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船舶在未设置签证站(点)的港口始发,应在开航后途经的第一个设有签证站(点)的港口办理签证。
 第六条 船队进口港口,由拖轮统一办理签证。
 第七条 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详细注明在中途港停靠或者加、解作业的船舶,在中途港可免办签证。
 第八条 在中途港被加、解的船舶,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况外,必须单独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无人驳船的签证由无人驳船基地或者其在港口的代理人负责申办。
 第九条 已办理出港签证尚未离港或者办理定期签证后尚未到期的船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及时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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