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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1年3月25日化学工业部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化工企业厂长(经理)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实重视法制工作,加强对本企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依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3、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长期从事经济工作并经过法律专业半年以上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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