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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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