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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
 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
 (1991年3月22日 (90)民他字第3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30号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柯碧莲等人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蔡奕新擅自与柯碧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则上应认定无效。柯碧莲、陈庆雄、陈庆法在讼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亦不予保护为宜,但处理时要考虑柯碧莲、陈庆雄、陈庆法等人住房困难等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防止矛盾激化。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蔡敏卿与蔡奕新、柯碧莲等人房屋
             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闽法民上字第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敏卿,女,68岁,菲律宾国籍。
  委托代理人:杨立凡,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奕新,男,56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贸易信托公司职工,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雄,男,51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第三中学教师,住泉州市鲤城区新路埕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碧莲,女,69岁,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新路埕6号。
  委托代理人:陈景桐,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奕新与蔡敏卿系叔嫂关系。蔡敏卿之夫陈志星(1953年病故)与其妹夫龚益三于1943年2月共同购置了泉州市鲤城区西街原377号房屋一座。此时陈志星尚未成婚,与母亲蔡兜娘、弟弟陈志亮、蔡奕新(1943年9岁)及二妹共同生活。1946年陈志星与蔡敏卿结婚。1947年陈志星与龚益三对西街377号房屋进行了分割。陈志星分得西边3间,龚益三分得东边3间。解放前夕陈志星夫妇同往国外谋生,该屋(即西街377号西3间)由蔡兜娘、蔡奕新居住管业。1952年蔡敏卿从海外汇款回来,委托陈志亮妻子林椒珍向龚益三典得西街377号东边3间房屋,典期10年,典价500元。蔡兜娘1959年病故后,因当时蔡奕新在外地工作,该房屋又由龚益三之女代管。1962年龚益三欲将出典屋卖掉,蔡敏卿得悉后,从海外汇回人民币1200元,连同典价500元,以1700元价款委托林淑珍将377号房屋东3间买断。
  1966年泉州市织布厂征用了西街377号房屋做厂房,另调整鲤城区新路埕6号给原业主(内有4房1厅,一厨房房屋一座、南面宅基地一块)。迁建前,蔡奕新向蔡敏卿之妹蔡若虚取回房屋契约(包括43年龚益三、陈志星购买西街377号房屋的买契;1947年龚益三、陈志星对西街377号房屋的分析契;1952年377号房屋东边典契和1962年买断东边房屋的买契),以业主身份办理了迁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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