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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负责人:                       制表人:
附表一说明:
  1、本表由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填报。
  2、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应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委、局),并附银行当月出口结汇证明和扣除项证明。
  3、本表所填列的数字,只是地方完成的承包任务,属总公司承包的任务不包括在内。
  4、本表中“出口结汇收入”,指地方所属各类外贸企业以银行结汇证明为依据按月汇总的出口结汇收入金额。
  5、本表中“扣除金额”,指从银行出口收汇结汇金额中,扣除的归还代垫运保费、归还以进养出外汇额度本金和归还外汇贷款本息(具体要求按《上缴中央外汇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办理)。
  6、“来料加工工缴费”除附银行结汇证明外,须附来料加工合同副本。
  7、表内各栏数字平衡关系:3=1-2,4=5+6,3=4+7+8。

附表二
  一九九 年  月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编号:______经贸厅(委、局)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美元


──┬────────────┬────┬──────────────┬───
  │  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上缴地方│   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
项目├──┬────┬────┤ 政府 ├──┬──────┬────┤备注
  │小计│无偿上缴│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小计│外贸出口企业│委托单位│
──┼──┼────┼────┼────┼──┼──────┼────┼───
  │1 │ 2  │ 3  │ 4  │ 5│  6   │ 7  │
──┼──┼────┼────┼────┼──┼──────┼────┼───
总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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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  │    │    │    │  │      │    │
──┼──┼────┼────┼────┼──┼──────┼────┼───
土畜│  │    │    │    │  │      │    │
──┼──┼────┼────┼────┼──┼──────┼────┼───
纺织│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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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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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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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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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经贸厅(委、局)盖章        外汇管理分局盖章
附表二说明:
  1、本表由各地经贸厅(委、局)负责按照本地区所属各类外贸企业实际出口收汇和规定的上缴比例汇总填报,于月后十日内送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入帐。
  2、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无误后于十三日内将入帐额度通知各承包单位。
  3、本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盖章后,一份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留存入帐,两份退经贸厅(委、局)办理上缴外汇额度调拨单和留成外汇额度再分配用,其中一份由经贸厅连同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调拨单一起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作为兑现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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