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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办理上
 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外经贸计发第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信实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现将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计经贸〔1991〕77号)制订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执行,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附件:如文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
               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出口收汇上缴比例和留成分配比例
  (一)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九十六,留成百分之四(地方政府百分之二点七,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一点三);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委托单位留成百分之五十;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委托单位留成百分之七十。
  (二)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地方政府留成百分之五(再分配比例参照一般商品),外贸出口企业留成百分之六十五。
  (三)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二十;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原则上无偿上缴地方政府百分之十(国家各部门直属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六;直供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外贸出口企业留成百分之四十。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无偿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百分之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四十五,加工装配企业百分之三十五)。
  (五)西藏自治区出口、军品出口收汇留成百分之百。
  外贸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手续费商委托企业确定。
  政府间记帐协定贸易的出口,不再实行现汇分成。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
 二、结汇银行、经贸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职责分工
  (一)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出口结汇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各结汇银行)的职责:
  1、各结汇银行在收到外贸出口企业的外汇货款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向外贸出口企业提供银行印有或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字样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按月核对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结汇收入额。为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以备核对。
  3、凡使用留成外汇支付的出国学习、考察、培训、进口用汇,对其剩余部分外汇需要退汇时,应由退汇单位填写退汇申请书,经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在有关结汇凭证上注明退汇款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职责:
  1、负责督促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办理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
  2、根据外贸出口企业提供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及正本结汇证明,按月核实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并审核出口商品类别,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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