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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印发《审计署关于授权、委托审计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新文件发布而实际失效。)

审计署印发《审计署关于授权、
 委托审计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审综发〔19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署各业务司,审计科研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审计署关于授权、委托审计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计署关于授权、委托审计
          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审计署曾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对辖区内一部分中央企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一九八八年审计署又根据派出机构逐步建立的新情况,发出了《关于审计范围划分原则的暂行规定》,其中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中央单位作了调整。近几年来在执行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对有关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现就授权、委托审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审计署审综字(1988)338号《关于审计范围划分原则的暂行规定》及其以后发文,已明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含临时一次性授权审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的重点和要求,直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不再另行办理授权审计手续。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有关授权审计范围时,另行发文通知。
 二、审计署年度计划统一安排的行业审计,涉及到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和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中央企事业单位时,经署协调并办理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划定给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审计范围内的中央单位,地方审计机关要求进行一次性审计时,应向署提出授权审计的申请报告,经署协调并办理授权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署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的审计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直接审计并对审计署负责。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将审计署授权事项安排下级审计机关就地进行审计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由省级审计机关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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