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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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