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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3年7月16日 银发[2003]13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规定的按年贴息改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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