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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交验成绩的,登山团队应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交验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提供360度连片照片。
  (二)登顶及攀登过程概述。
  第十九条 成绩认定合格后,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 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二十条 登山团队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队登山的,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停止该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吊销参与该登山活动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的,国家体育总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来大陆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华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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