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