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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限额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市场的名称、地址、市场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市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市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市场的管理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市场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的平面设计图和透视图;
  (六)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的证明材料。
  批发市场超出新闻出版总署规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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