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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7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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