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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9日)废止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 建设部(1990)第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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