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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4日 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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