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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 实施日期:2006年)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管理办法
 (体竞字[2001]43号 2001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项目不断发展扩大的趋势,加强对体育项目设立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是指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单项世界锦标赛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洲际比赛项目的大项及小项;在我国群众中普及的项目和民族传统性项目。
  体育项目的设立包括男子项目、女子项目和男女混合项目。
  第三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要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到群众喜爱和普及程度,又要考虑到参加国际比赛为国争光的需要。
  第四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已开展3年以上;
  (二)从国际上引进到我国的体育项目,必须有该项目单项国际(亚洲)体育组织,有统一的名称并设有正式的国际和洲际比赛;
  (三)有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四)拥有运动员和教练员队伍以及精通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管理人员和裁判员队伍;
  (五)有能力自筹经费举办比赛;
  (六)必须是健康、文明不含迷信色彩和有悖人道的成份。
  第五条 设立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各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起草书面申请报告,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申报报告的内容应当依照第三条中的六项条件逐条写明。
  (二)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审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三)总局领导批准后,由竞技体育司行文批复该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并向全国通告新设立的体育项目。
  第六条 未经批准列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不得冠以“全国锦标赛”或“全国冠军赛” 的名称,不得授予运动员、裁判员运动技术等级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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