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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失效]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专业鉴定)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复核)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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