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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含)以内,按实住面积收房租,不加收房租;超过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二、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一)离休干部接到进军队干休所的通知,退(离)休干部接到地方有关部门分房的通知后,应按通知限定的时间搬入,同时退交原住房,严禁将住房转给子女或他人。
  (五)离休、退休干部超标准住房,按在职干部住房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租、水电费、取暖费收交
  (一)凡住用军队家属住房者,均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还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取暖费。
  (四)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在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免收房租;一年后,无工资收入或收入低、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
  (六)拖欠未交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的,必须补交;补交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交。
  五、其他
  (一)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
  (三)烈(遗)属住房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个人利用军队家属住房经商的,应即停业;出租的,应收回。个人在营区内擅自添建用于经商的房屋,一律拆除,拒不执行者,强行拆除。
  (九)对拒不如数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取暖费及违反借房协议、到期不退还,或将借房转让、出租、经商的,经教育制止无效,可采取停水、停电等制裁措施,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附件五: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1991]营房字第287号)

  一、关于两处以上超标准住房问题。在职人员(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凡住用两处以上家属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一处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而两处合起来超过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处超标准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是指住房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房租,按标准租金交纳房租;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以上的,超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全数加收50%以上房租。加收房租的标准,军队房改方案出台前,按现行租金标准加收;出台后,按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加收。
  三、关于收取成本租金问题。住房的成本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组成。根据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本租金全国测算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6元。全军各单位在收取成本租金时,统一暂按此执行,国家对此调整后即随之调整。
  四、关于烈(遗)属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营字529号文件中对烈(遗)属住房的规定。
  牺牲、病故干部无配偶或配偶亡故后,原与其同住的子女住房,应由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一时解决不了或没有工作的,可暂借其他住房。
  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同住的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应合理划定住用面积,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向地方住房收取水电费、取暖费问题。对借住军队家属住房的住户,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自来水价和电价计量收取水电费。如营区用水需要净化处理、二次提升和自发电等,其实际水价、电价高于地方价格的,应按部队实际水价、电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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