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第十条 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1937年7月6日前人伍的全部减收;对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后(符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第十一条 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第十二条 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1:
使用面积计租分类
一、全额计租面积:
1.卧室、起居室、过道、过厅(堂屋)、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封闭阳台、暖廊等。
2.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室、阁楼。
3.专为住户配套建设的永久性房屋。
二、部分计租面积:
1.地下(半地下)室、阁楼层高平均在2.2米—1.7米(含)的,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2.独户使用的楼梯间,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3.未封闭或自费封闭的阳台,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三、不计租面积:
1.两户以上共用的楼梯间、电梯间。
2.三户(含)以上共用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内外走廊、过厅、阳台等。
3.独户使用的汽车房、锅炉房、警卫室、平台等。
4.与首长住在一起的秘书住房(每人按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公务员、警卫员、炊事员、司机住房(每人按8平方米建筑面积)。
5.亭子间、菜窖、煤棚、临时性小棚和层高平均在1.70米以下的地下室、阁楼等。
四、免交租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