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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申请和考核

  第十条 申请一类企业或者二类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申请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称、出口产品规格、型号等;
  (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进行的安全质量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年批次检验合格率证明;
  (五)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及时组织考核。
  申请一类企业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二类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生产与检测设施等进行考核。
  在同一年度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申请企业的同一项目实施重复检测、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二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抽批检验或者批批检验。
  (一)一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5%-15%;
  (二)二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30%-45%;
  (三)三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60%-100%。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年批次抽检率,并做好检验监管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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