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QS标志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