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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6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5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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