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因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
(三)伤亡人数较少但损失破坏程度严重的;
(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