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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总行法律性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交通银行
 总行法律性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3月9日 交银办[2001]62号)


各行各部门:
  《交通银行总行法律性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已经行领导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交通银行总行法律性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总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交通银行总行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事务室负责统一对总行法律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我行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以本行名义对外出具或接受的产生法律权利、义务的合同、协议、信函、证明、声明、承诺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重要规章制度。
  第三条 总行各部门认为需要将法律性文件送交法律事务室审查的,应填制《法律审查申请表》(格式附后)。申请表经送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法律性文件、相关材料的复印件送交法律事务室。
  第四条 对于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业务,有关部门应在业务办理的前期,约请法律事务室早期介入,指派人员参与业务谈判及文件准备,争取有利的谈判地位,拟定对我行有利的文件草案,提高法律性文件审查效率。
  第五条 送审部门应如实、全面地介绍、解释有关背景情况。有特殊需求和特殊风险的,有关部门应主动加以说明。
  第六条 法律事务室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送审部门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如果送审部门无法提供全部所需资料,审查人员仅以已送材料为依据出具法律意见,未经送审部门确认的情况介绍不得作为提出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七条 对涉及重大、复杂业务或管理问题的法律性文件,法律审查人员应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业务、管理人员的业务意见,对业务或管理问题有必要的了解以后,方可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第八条 法律事务室接到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应于当日指定审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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