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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1日)废止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1998年2月22日 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体委、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气功是指人民群众通过气功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活动。
  凡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管理全国健身气功活动,具体工作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健身气功传授、指导人员的技术等级制度;
  (三)对面向社会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四)审批全国性、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涉外的健身气功活动;
  (五)组织高级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
  (六)审定健身气功功法;
  (七)负责全国性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健身气功活动。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健身气功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地区开展健身气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业务管理;
  (三)审批、检查本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
  (四)组织本地区相应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技术培训、资格考核、等级评审和年检工作,并受委托负责驻本地区较高级别健身气功师的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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