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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向个体工商户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向个体工商户
 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11日 国质检标函[2003]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满足政府部门的管理需求,确保对境内所有经济活动主体进行统一标识,总局决定: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个体工商户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之一,赋码时应作为组织机构类型企业部分的一个具体类别单独列类。
  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机构在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时,应严格按照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工作流程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赋码和颁证,严禁发生重错码现象。
  三、向个体工商户赋码和颁证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对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有注册名称和字号,有固定经营场所,并需要开立银行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赋码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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