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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258号——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416号》(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5日)废止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第258号)


  2003年3月3日,荷兰农业自然管理渔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荷兰境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荷兰输入禽鸟及其产品。已运抵口岸的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凡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就地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管工作。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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