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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2003年第4号)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依照《条例》二十三条向我部备案,按以下方式办理。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向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新增的运营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还应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领取相关船舶证书。增加的运营船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后,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应于该船舶投入运营前15日内报我部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报备企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报备企业《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或安全代管协议及安全代管单位DOC证书);
  (四)备案船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备案船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备案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证书)复印件;
  (七)备案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申请备案的船舶属于光船租赁情形的)。
  我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二、各类国际工程船舶和非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国际航行船舶,其经营活动不属于进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不适用《条例》的规定。经营上述国际船舶的有关企业,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许可手续;上述国际船舶,无需向我部办理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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