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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2002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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