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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对《关于能否为陈学义办理收养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司对《关于能否为
 陈学义办理收养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3月5日 [96]司公函021号)


天津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津司公管(95)20号《关于能否为陈学义办理收养公证的请示》函悉。经研究认为,过继是一种传统习俗,带有封建宗法色彩,不同于法律上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八月《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根据五十年代以来的有关规定,过继行为构成收养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1)过继三方一致同意;(2)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并解除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从你处提供的情况看,陈学义之父1955年的档案中仍认为陈学义是其次子,表明其未同意将陈学义送与他人收养;陈学义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解除,双方仍以父母子相称,且长期共同生活,有相互扶养之事实;而陈学义与李静萍间确未形成扶养关系,有关档案中也缺乏养母子或“过继”母子关系之记载。综合以上事实,陈学义与李静萍间之“过继”不构成法律上的收养,公证处不能为其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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