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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1989年8月17日)


  为抓紧税收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就缓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缓税要从严审批,而且要对单位或企业的实际困难调查确实后才予批准。对由于国家提高了进口税率,进口单位缴税困难的,缓税时只应批准由于税率提高而增加的那部分税款。批准其它的缓税项目,也可批一部分缓税,一部分先缴税。
  二、各级海关审批缓税的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每一案,局级海关可批准三十万元以下税款(包括关税和代征税,下同)的缓税;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超过杈 限的缓税项目,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
  三、缓税申请人应于货物进口前或进口后的七天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主管海关提出局面申请,并递交保证函件,缴税计划,经批准后才可给予缓税。
  上述保证函件,应由申请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开户银行出具,才可予以接受。
  四、各关批准的缓税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后仍不能缴清税款的,可酌情延长三个月。超过半年以上的缓税项目,应报总署关税司同意后,才准予再延期纳税。
  经批准缓税的项目,应自批准后的第三十一天起,按月征收千分之七的利息。所得利息,随同税款缴库。
  五、经批准缓税的进口货物,海关应即按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税则税率和核准缓税之日的汇率计算应纳税额,并签发缓税证明一式二份(见附件一),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海关存留,届时按核定税额缴税。
  六、各关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将上季度批准缓交税款情况汇总报总署关税司备案(季报格式见附件二)。
  七、经批准缓交的税款,各关应建立专门帐册登记,指定专人按时催缴入库。
  八、对逾期屡催不缴的缓税申请人,可以会商银行在其帐户或担保人的存款内扣缴应纳税款,并应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请各关依照本文所附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附:一、海关核准缓税缴款证明(略)
    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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